Hướng Dẫn Rút Tiền 8Xbet法言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修订与关注要点(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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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  言 

2024年9月2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或“总局”)在其官网公布了新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金租办法》)。根据金融监管总局官网的信息,本次修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金融监管、防控金融风险、完善机构定位的重要举措,金融监管总局将持续强化监管,践行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指导金融租赁公司做好《新金租办法》实施工作,引导金融租赁公司坚守融资与融物相结合功能定位,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支持设备大规模更新,助力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新金租办法》第99条的规定,《新金租办法》并非立即生效的部门规章,而是设定有一定期限的生效过渡期。法律上,《新金租办法》将于2024年11月1日起方才生效,现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目前仍为有效的部门规章。笔者也在此借本文提醒相关领域的从业者和法律实践单位的同仁们,对此情况加以把握,并关注《新金租办法》所带来的法律合规义务的变化。

可以看到,《新金租办法》的本次修订,是金融监管总局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金融监管、防控金融风险、完善机构定位的原则、基础上,综合、完善、吸收了现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出台后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银保监”或“银保监”)所陆续出台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办发〔2014〕198号)、《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21〕143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金规〔2023〕8号)等与金融租赁公司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相较现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而言,《新金租办法》的主要修订内容有:一是修改完善主要出资人制度。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新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境外制造业企业三类主要出资人类型;适当提高主要出资人的总资产、营业收入、注册资本等市场准入标准以及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强化主要出资人的股东责任。二是强化业务分类监管。按照业务风险程度及所需专业能力差异,进一步厘清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范围,删除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严格业务分级监管。三是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全面贯彻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关于公司治理、股东股权、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法规和制度要求,进一步明确了金融租赁公司党的建设、“三会一层”、股东义务、薪酬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要求。四是强化风险管理。明确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充足、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以及重大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优化增设部分监管指标,明确监管评级、监管强制措施等方面要求。五是规范涉外融资租赁业务。明确相关业务经营规则,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作为专项业务进行管理。六是完善业务经营规则。针对业务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补充完善转受让融资租赁资产、联合租赁、固定收益类投资、保理融资、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具体经营和管理规则。

有鉴于上述修订带来的变化,笔者特借本文,就本次《新金租办法》的实质性修订内容中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和理解。希望能够给相关领域的从业者和法律实践单位的同仁们带来一些参考。

2. 本次修订的关注要点及分析

设立与出资制度的重大变化

1.1 大幅提升实缴资本的要求

相较于Hướng Dẫn Rút Tiền 8Xbet7条所规定之“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门槛”,《新金租办法》第7条不仅将这一“门槛”提升到了“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并且还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这一变化,显然能够体现出监管部门拉高了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门槛”,以及制定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金融监管、防控金融风险的精神。

1.2  规定“主要出资人”的定义及相关责任或要求

《新金租办法》第7条至第13条,以及第24条,均规定了关于主要出资人的定义及其相关责任或要求。笔者理解,《新金租办法》中的“主要出资人”,是与现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的“发起人”所对应的,《新金租办法》中的上述相关条文,亦是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关于“发起人”之有关规定的修订。对于前述修订,笔者认为是进步的,是应当肯定的。

一方面,现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所采用之“发起人”的表述,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公司法》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而在法律位阶上,《公司法》是远高于现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因此难免令人产生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形式是否属于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是否需要符合和履行《公司法》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规定和义务等歧义。另一方面,现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下关于“发起人”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和突出某一个(类)出资人具有特殊的、主要的责任或义务(尤其是在多个出资人都符合Hướng Dẫn Rút Tiền 8Xbet13条规定的情形下)。而任何一个公司,尤其是金融机构,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对金融机构的增信效果、合规及持续经营、信用评级或资信情况,都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新金租办法》规定了“主要出资人”的定义及相关责任或要求,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具体来说,《新金租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出资人”的规定如下:

第一,《新金租办法》将“主要出资人”进行了分类,并且规定不同的责任或要求。具体分为:(1)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2)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3)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4)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5)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第二,相较于现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发起人”的有关规定,《新金租办法》对于主要出资人义务、责任方面的规定有着一些明显的变化:(1)对于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新金租办法》规定该类主要出资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并且其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行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2)对于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这一类“主要出资人”,《新金租办法》要求该类“主要出资人”符合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3)至于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这种“主要出资人”,《新金租办法》最关键的修订,是增加了其“在业务资源、人才储备、管理经验等方面具备明显优势,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经验”的这一要求。笔者猜想,或许这是中国金融监管部门向世界发出的一枝橄榄枝,即欢迎境外经验丰富、在融资租赁业务领域具有明显专业优势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在中国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方式进入中国金融市场。

第三,《新金租办法》明确规定“主要出资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51%的原则。也即,原则上,《新金租办法》下的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当具有金融租赁公司的(相对或绝对)控股地位,系金融租赁公司的控股股东。

但上述原则,也存在例外情形。《新金租办法》第8条第3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以及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金融租赁公司,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换言之,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授权、金融监管总局批准的投资主体等,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成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并且其对有关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需要达到或超过51%。笔者以为,这是《新金租办法》对特殊情况下,政府授权某一国有机构接管高风险金融租赁公司等特殊情况所留下的“制度性空间”。

人员配置要求与公司治理层面上的新要求

第一,《新金租办法》第31条明确规定了企业党组织建设的规定。对于国有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民营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金融租赁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应当看到,上述规定一方面是《公司法》第18条和第170条在金融租赁公司专门监管法规的具体落实。同时,对于国有金融租赁公司来说,《新金租办法》第31条也是贯彻和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的具体体现,具有重大的意义。

第二,《新金租办法》第7条规定,在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阶段,就应当具备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合规及内控管理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第三,《新金租办法》第32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支持中小股东获得有效参加股东会和投票的机会,不得阻挠或指使金融租赁公司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或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设置其他障碍。

该条还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

关于合规租赁物范围的争论或将得以终结

3.1 问题与争论的产生

Hướng Dẫn Rút Tiền 8Xbet4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由于现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并未对前述规定中的“固定资产”作出明确的定义,所以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里,对于如何理解前述规定中的“固定资产”,金融实务界、法律实践单位、司法机关就长期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可以分为“会计准则主义”和“国标主义”两种观点。

持“会计准则主义”观点的人士认为,Hướng Dẫn Rút Tiền 8Xbet4条规定的“固定资产”,应当当然地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相关定义。其原因是:一方面企业会计准则中的会计术语或概念,可以说是通行于世界的“世界商业通用语言”,其广为金融、财务从业者所熟悉和掌握。采用会计准则中关于固定资产的定义,对于广大金融从业者、财务会计人员、甚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干部们而言,都更为熟悉和方便理解。可以说,在一般情况下,谈到“固定资产”,大多数人都会想到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定义;另一方面,从探寻“立法者”之本意的解释方法上,综合原银保监的地位、性质和组成人员的背景,对“固定资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定义来解释,应当更接近“立法者”之本意。

也应当看到,在融资租赁的实务操作过程中,若适用“会计准则主义”的观点,也可能存在着将可以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租赁物的范围进行不合理地缩小的问题,从而不利于金融租赁公司灵活开展业务。其原因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2条的规定,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以及生产性生物资产两类资产,是应当另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的规定进行财务核算。也就是说,在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下,固定资产的范围,是不包含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以及生产性生物资产这两类资产的。

建筑物或许因所有权转移和税务成本的原因,很少作为租赁物出现在一笔合规、无法律瑕疵的融资租赁交易中,这一点业内的观点是较为统一的[ 如何发展中国法下的不动产作为标的物的非典型担保物权,至今都是一个涉及税法、物权法、金融监管、金融审判的交叉、疑难法律问题,笔者在此不作过多的论述。]。然而,长期以来,生产性生物资产是否属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作为租赁物的财产类型,无论是相关领域的从业者,还是法律实践单位的同仁们,都对此争议颇多。[ 雷继平:《聚焦生物资产融资租赁中的法律问题》, 2017年12月21日发表于《金杜研究院》微信公众号。]

而相对的,“国标主义”观点的支持者认为,针对Hướng Dẫn Rút Tiền 8Xbet4条规定的“固定资产”的理解,应当采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GB/T14885-2010)的定义[ 同脚注2。]。这一观点的持有者认为,因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GB/T14885-2010)第5.6条表55、56中列举了部分动物、植物,故而表明从会计角度生物资产也可以作为固定资产。[ 同脚注2。]笔者猜测,其解释的初衷,或许正是为了通过这种解释方法,来试图扩大可以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租赁物的范围,从而尽可能地为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业务提供可行性、合规性依据。然而,虽然笔者能够理解这一解释、观点中可能蕴含的“良苦用心”,但这种观点无论是从金融从业者的普遍接受、理解层面(被监管者视角),还是从探究“立法者”之本意的层面(监管者视角),都实在有牵强附会之嫌疑。

故笔者以为,虽然“会计准则主义”观点存在着上述实务运用中的问题,但是法律解释仍然应当遵循和适用法律的解释方法。从法律解释的角度上来看,“会计准则主义”观点显然比“国标主义”观点在多个层面上更具有说服力、合理性和可预见性,在制定机关(原银保监,现为金融监管总局)至今未进行“立法解释”的前提下,应当采用“会计准则主义”观点来理解Hướng Dẫn Rút Tiền 8Xbet4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

3.2  争论或将得以终结

《新金租办法》第5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这一关于租赁物的规定,完全修改了Hướng Dẫn Rút Tiền 8Xbet4条的内容。对于这一修改,笔者予以高度的支持与赞同。

首先,《新金租办法》第5条的规定,从条文内容的文义上,就完全解决了Hướng Dẫn Rút Tiền 8Xbet4条关于“固定资产”的理解层面的争议。其次,这一修订,也解决了Hướng Dẫn Rút Tiền 8Xbet4条、企业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范围的规定,所造成的将可以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租赁物的范围进行不合理地缩小的问题。即《新金租办法》第5条通过列举与附带兜底条款的方式,明确了生物性资产可以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之一。再次,《新金租办法》第5条的兜底条款,也给未来政策、条件、市场环境成熟时,将其他类型的财产(如,知识产权等)也规定为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在法律上留下了未来的“可适用空间”。有鉴于此,笔者以为,长期以来业内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以及金融租赁公司业务中的“适格租赁物”问题的争论,或许至此可以休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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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作者 

黄恩霖 律师

Hướng Dẫn Rút Tiền 8Xbet深圳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黄恩霖,毕业于香港中文大学,现为北京市Hướng Dẫn Rút Tiền 8Xbet(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同时担任汕头大学商学院MBA中心特聘企业导师、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法律专业委员和风控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融资租赁行业协会专家库成员(首批)、广东省融资租赁行业多元化争议解决中心调解员、中国国际调解仲裁院(CIMAI)调解员、广州市金融纠纷调处中心(广州金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上海杉达学院法学系特聘讲师等社会职务。

黄恩霖律师具有多年执业律师经验,也曾在大型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上市公司、国有融资租赁公司等担任过法务、风控、合规、资产管理类岗位,曾于2020年被中国公司法务联盟评为“Welegal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公司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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